遺產,本應是逝者留給親人的一份慰藉,卻也可能成為親人之間產生矛盾的導火索,若部分繼承人或第三人擅自轉移過戶房產,企圖侵吞遺產,這是否侵害了其他繼承人的權益?繼承人應如何維護自己的合法繼承權呢?近日,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關于繼承遺產的案件。
案情簡介
原被告系張家三姐弟,其父母去世后,名下留有一套房子,二老生前并未留下遺囑。2022年9月,原告張大某(大姐)與被告張二某(二弟)簽署了一份房屋買賣委托書協議,授權張二某全權負責房屋的出售事宜。2023年5月,張二某與張三某(三弟)在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時,向房管部門提交了親屬關系承諾書,聲稱除了張二某和張三某之外,沒有其他近親屬有權繼承該房產,并保證所提供的親屬關系信息準確無誤。若信息存在虛假,愿意承擔所有與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的法律責任。隨后,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在張二某和張三某名下。2023年10月,張二某將案涉房屋出售給案外人郭某,并與張三某平分售房款,各得50%。對案涉房屋過戶和出售情況,張大某毫不知情。獲知相關情況后,其要求重新分割賣房款項,兩個弟弟拒不配合,遂張大某將兩兄弟訴至法院,請求法院重新分割遺產。
法院審理
在審理過程中,張二某提交了這份未經公證的房屋買賣委托書,委托書中載明張大某自愿放棄該房產繼承權,稱其大姐是自愿放棄該房產的繼承權。張大某質證意見認為房屋委托書確為自己簽署,但強調自己并未簽署放棄繼承權條款,出具委托書是因為可以避免在房產交易過程中產生的遺產稅,并且便于對外商談價格。此外,委托賣房與放棄繼承權自相矛盾,足以說明“其中張大某自愿放棄該房產繼承權”這句話是原告弟弟在張大某簽名后擅自添加上的,屬于偽造信息。各方當事人對委托書的真實性及如何繼承問題持有不同意見,爭論激烈。
法院判決
法院審理后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放棄了繼承遺產的權利。雖然被告張二某提交的委托書不符合鑒定標準,無法鑒定,但通過不動產登記部門保留的相關變更資料可以發現,二被告進行的是非公證繼承,并未向不動產登記部門提供親屬關系證明,而是提交了親屬關系承諾書。在該承諾書中,僅提及了張二某和張三某兩人,顯然未披露張大某作為繼承人的事實。法院認為,即便按照二被告的說法,張大某已放棄繼承房產,二被告仍有能力按照非公證繼承不動產登記的程序提供親屬關系證明,并通知張大某前往不動產登記部門簽署放棄繼承權聲明。然而,二被告卻選擇了隱瞞的方式進行登記,故法院認為二被告的行為不符合常理。因原被告父母生前未留下遺囑,案涉房產應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故意隱匿、侵吞或爭搶遺產的繼承人,法院可減少其繼承份額。本案中,二被告過戶房產后出售給第三方,未分配出售款給原告,故應當減少其應繼承案涉房產的份額,本院酌定由原告張大某繼承案涉房產40%份額,被告張二某和被告張三某分別繼承案涉房產30%份額。判決后,被告不服一審判決,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審理認為,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案件已履行完畢。
法官說法
遺產繼承本應成為維系家族情感的橋梁,而不是成為破壞親情的利劍。在辦理此類家事案件中,法院為實質性化解矛盾糾紛,通常以調解為先,組織全體遺產繼承人或符合規定數量的共有人共同參與,旨在調和家庭矛盾、恢復親友關系,確保每個人的權益得到公平公正對待。但是在處理未分配的遺產或共有財產時,若出現當事人與他人串通,故意隱瞞或侵占遺產的情形,法院遵循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有權酌情減少其應繼承的份額。這樣既是對失信行為的懲戒,也更好的維護好了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傳承和睦家風、引領良好社會風氣起到教育作用。(供稿:臥龍區法院 馬鑫琳 崔迪)